(2014)浦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TXXXX的小轿车沿本区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御秀路西约50米处时,与行驶至此的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的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85mg/ml,属醉酒。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