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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
(2014)浦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微型轿车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进园西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mg/ml,属醉酒。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视为自动到案的情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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