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6XXXX的轿车至本区祝桥镇南祝公路陆楼车站南侧时,遇正在巡逻的本区祝桥镇社保队员金某某等人拦截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金某某已抓住车门的情况下,仍启动车辆强行驶离现场,拖行被害人金某某一段距离后将其摔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某、顾某、徐某某、程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