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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某公寓6号门处,为泄愤,持砍刀砸并用脚踹被害人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沪A0XXXX的奔驰E260轿车,致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41,863元。
  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邬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本区川沙新镇川黄路XXX号处,为泄愤,持石头将被害人干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沪C6XXXX的帕萨特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19万元、赔偿被害人干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盛某某、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倪某、邬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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