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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8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
(2014)浦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储华仁、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新场镇申江南路坦直路口一烧烤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段甲、段乙、段丙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到场,后持棍棒、砍刀等对上述被害人进行追打。经鉴定,被害人段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段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但是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段甲人民币5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与被害人段甲、段乙、段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段甲人民币147,000元、赔偿被害人段乙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段丙人民币1,0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及其他同案犯表示谅解,并均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段甲、段乙、段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许甲、许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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