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沪CXXXXX两轮轻便摩托车(已强制注销)沿本区沪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进航头路北约200米处时,与汤某某行驶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牌号苏E8XXXX轿车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2.13mg/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汤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接警单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