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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李军才,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2014)浦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李军才,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李军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F0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周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达路路口处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JXXXX的小型轿车,致二车损坏,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过程中,被告人袁某驾驶车辆沿周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康新公路西约150米处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XX的轿车,致二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袁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7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对上述二起事故均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袁某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张某某亦报警,被告人袁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车辆照片,发票,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被害方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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