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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康桥镇某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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