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丙在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军民路口驾驶牌号为豫N4XXXX的福田货车不慎追尾撞击由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BXXXX的小轿车,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丙驾车逃离现场时又撞上被害人施某某的轿车左侧,被害人施某某上前欲记下货车车牌号,被告人李丙见状即从驾驶室出来持棍将被害人施某某打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丙赔偿被害人施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对被害人施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丙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