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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长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虹古路417弄内,因停车位问题殴打小区保安吴某某。长宁分局民警王某、戎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门口接受警察调查过程中,挥拳击打两名民警,致民警王某右上臂内侧挫伤,皮下出血大于15平方厘米,左手背皮肤擦伤痕;戎某某头皮挫伤。经鉴定,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警官证,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辛颖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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