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闫某。 辩护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甘某某。 辩护人史寒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闫某、甘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康明、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许光宇、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寒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闫某、甘某某以及他卫红(另案处理)组织他人至上海市血液中心卖血,从中牟取不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组织八人次,被告人闫某参与组织三人次,被告人甘某某参与组织三人次。 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查获献血证11本、簿册3本。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非法组织卖血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闫某获利人民币50元、被告人甘某某获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闫某、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孙某、魏某、郑某、李某、农某、宗某某、苏某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血液中心的献血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闫某、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吕某某在非法组织卖血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扣押的簿册三本及献血证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