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方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雇佣他人招揽客户,通过快递配送货物和代收货款的方式,向本市以及外省市销售假冒“蚁力神”药品共计10瓶(每瓶8粒,总计8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余元。 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方某某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获待销售的“蚁力神”药品共计3瓶(每瓶8粒,总计24粒)及其他保健食品等物。经核查,上述“蚁力神”药品系假药。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多次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3月至6月的销售记录、快递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关于商请认定方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宋甲、吴某某、宋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经征询社区意见,对被告人方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方某某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八元予以没收。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副 庭 长 钱晓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