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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少刑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长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丽君。 指定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丽君犯贩卖毒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
(2014)长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丽君。
  指定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丽君犯贩卖毒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指定,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徐倍歆律师担任辩护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丽君、指定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凡丽君经谌艳霞(另案处理)介绍,在上海市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出售给李某,嗣后,交易双方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15.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凡丽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凡丽君的多次供述,同案人谌艳霞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丽君明知系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凡丽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凡丽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凡丽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丽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犯罪工具白色HTC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翁 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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