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与他人打麻将期间,因出牌问题与被害人瞿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进行扭打,致其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塌陷,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瞿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白某、俞某某、仇某某、邱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尹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