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韩某某,冒名陈某某,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文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川沙新镇川黄路城南路附近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乔某处理时,被告人韩某某无故拉扯、殴打被害人乔某,致被害人乔某受伤、警用反光背心破损。 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乔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笔录、简要信息,证人李某某、周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陈文霞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朋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