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等人至本区张江镇张衡路XXX号复旦大学南门保安岗亭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古某某、范某某、鲁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古某某、范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按照民警口头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古某某、范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古某某、范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古某某、范某某、鲁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毛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古某某、范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