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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
(2014)宝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车辆过户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娄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办公桌上的中华牌香烟盒砸向被害人娄某面部,致被害人娄某左眼视网膜裂孔并视网膜脱离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娄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方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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