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秦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住处,纠集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对前来转交部分欠款的债务保证人马某某实施殴打,并阻止其离开,意迫使马某某让债务人李某某至该处归还全部欠款,造成马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左眼上睑皮肤挫裂创,现左眼上睑留有一长1.0cm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潘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秦某等人先后将马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附近的马某某宿舍内实施看押。直至次日2时许,马某某因眼部伤势恶化,被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等人带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时,趁机报警才得以逃脱。 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武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秦某先后于同年9月28日、9月29日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1,9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秦某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五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秦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