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边某及辩护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边某在本市闸北区闻喜路、共和新路附近一处排挡吃宵夜时,因琐事与邻桌的俞某、季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持啤酒瓶击打俞某头部,随后被告人顾某某、边某与俞某、季某某发生互殴。后被告人顾某某从摊主的桌上拿起一把菜刀挥砍,双方打斗造成被害人俞某、季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季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10日、10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边某先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边某赔偿了被害人俞某、季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顾某某、边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边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边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边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顾某某、边某赔偿了被害人俞某、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