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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2014)闸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新七浦服装市场一楼F1-102店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陈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4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元),后被被害人发觉而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马某某、吴甲、吴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申请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某系怀孕妇女,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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