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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3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闸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中兴路XXX号上海市长途汽车客运总站附近,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窃得邹左侧上衣口袋内的HTCPC361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元),后逃逸。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沪太路XXX号惠信旅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了被窃的移动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李甲、胡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旅馆住宿登记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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