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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3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闸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杨华丽、宫兰、司芳琴(均已判刑)至本市保德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门口,由赵某、杨华丽、司芳琴望风,宫兰用自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TDR901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6元)车锁撬开,司芳琴上前将车推走,后宫兰、司芳琴、杨华丽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骑该电动车至本市安汾路、江杨南路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杨华丽、宫兰、司芳琴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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