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沪D9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彭江路撞到骑自行车的姜某某,致两人倒地,后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姜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和《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64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