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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宝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张某(已判决)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为泄愤,张某纠集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策划实施报复,由赵某某负责打探消息及准备打砸所用铁管,由徐某某负责纠集王某某、牛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沪,伺机报复陈某。被告人王某又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及芦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葛某某(另案处理),来沪参与报复。同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等人在张某、徐某某带领下,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游戏机房,殴打店内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及路人胡某某,并砸毁店内的赌博游戏机、空调等物。造成周某某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卢某某因外伤致左肘关节后及左前臂上段伸侧、右肘关节后上方、左手背尺侧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6cm,致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之后,上述人员又将陈某停放在游戏机房门口的牌号为皖XXX宝马523型轿车砸坏,造成该车修复项目费达人民币47,688元。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胡某某、陈某的陈述及胡志然、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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