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在其工作的某某KTV的V2包房内休息期间,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翟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持玻璃烟灰缸砸向翟某某的面部,造成翟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壁、眼眶底壁及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相关病历及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