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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
(2014)宝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上旬,张某(已判刑)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陈某(男,25岁)发生纠纷,为泄愤,张某纠集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策划实施报复。由赵某某负责打探消息及准备打砸所用铁管,由徐某某负责纠集被告人王甲和王某某、牛某某(均已判刑)及王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沪,伺机报复陈某。嗣后王某又纠集被告人王乙、葛某某及付某某、芦某、范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沪参与报复。同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与王某、付某某等人在张某、徐某某带领下,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游戏机房,殴打店内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周某某(男,26岁)、卢明星(男,24岁)及路人胡某某(男,31岁),并砸毁店内的赌博游戏机、空调等物。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左肘关节后及左前臂上段伸侧、右肘关节后左手背尺侧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6cm,致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上述人员又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游戏机房门口的牌号为皖CMXXXX宝马523型轿车砸坏,造成该车修复项目费达人民币47,688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原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通过其家属劝说被告人王乙,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王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甲在焦作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

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卢某、胡某、陈某的陈述及被害人胡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王某、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葛某某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葛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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