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和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与倪某某、周某某(均已被判刑)及倪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停留在铁路南京北站编组场解体区内的车厢里,分别窃得高硅硅锰1,000余公斤和2,16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4月16日所窃的赃物已销卖,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次被窃的高硅硅锰从收赃人蔡某某处查获,后发还给被窃单位。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民权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罪犯倪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质量证明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