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毕娟娟,女。 被告人蒋超,男。 辩护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越,男。 辩护人沈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娟娟、蒋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辩护人王嘉文、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越贩卖给被告人毕娟娟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一起将该毒品从南京运至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风(另案处理)。 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娟娟、蒋超将从他人处购买 的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南京运送到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某。 3、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黄越贩卖给被告人蒋超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蒋超、毕娟娟将家中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一只标有“百年好合”的红包中,将该红包藏匿在挎包内,从南京南站乘坐G139次列车到达常州北站。二人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民警从被告人毕娟娟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1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3年6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越抓获。3名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徐某、许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所使用的火车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蒋超、黄越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明知是毒品通过交通工具共同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超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越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第二次卖给徐风毒品的数量是六七克。 被告人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第二次卖给徐风毒品的数量是6.2克。 被告人蒋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为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蒋超第二笔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6克,建议对被告人蒋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为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越将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毕娟娟。被告人毕娟娟又与被告人蒋超一起将毒品从南京运至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某(另案处理)。 二、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娟娟、蒋超将从他人处购买的7克甲基苯丙胺,从南京运送到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某。 三、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黄越贩卖给被告人蒋超6克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蒋超、毕娟娟将所购买的6克甲基苯丙胺连同家中原有的甲基苯丙胺装在1只“百年好合”的红包中,又将该红包藏匿在被告人毕娟娟的挎包内,从南京南站乘坐G139次列车到达常州北站。被告人毕娟娟、蒋超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从被告人毕娟娟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并将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抓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1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3月和5月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将被告人黄越抓获。 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越向被告人毕娟娟、蒋超贩卖毒品的种类、次数及数量等事实;犯罪嫌疑人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2013年3月和5月每次向其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均大于7克,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曾经的供述相吻合;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3月和5月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许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越2013年6月3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蒋超、黄越的供述相互印证;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2013年6月4日藏匿毒品的方法及毒品的包装情况等。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毕娟娟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的重量和成分;被告人蒋超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月12日因减刑被释放的事实;被告人黄越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另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所使用的火车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越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销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毕娟娟、蒋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越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2013年5月,被告人毕娟娟、蒋超共同将7克甲基苯丙胺从南京运送到常州,销卖给徐某的认定,不仅有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曾经的供述,还有犯罪嫌疑人徐风的供述予以印证,而被告人毕娟娟所作的该笔重量为六七克的辩解、被告人蒋超所作的该笔重量为6.2克的辩解、被告人蒋超的辩护人认为该笔应认定为6克的辩护意见,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黄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娟娟、蒋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供述的2013年3月和5月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为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为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娟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蒋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