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于至本市宝山区某某镇某某小区楼道前,趁无人之机,使用T型金属工具撬窃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但未能撬开车锁。 2、2013年3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吴淞镇某某小区楼道前,趁无人之机,使用T型金属工具撬窃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3、2013年5月7日1时许,溜门进入本市宝山区某某路农庄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在运赃途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4、2013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小区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T型开锁工具撬开环形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80元),当其运赃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附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了赃物及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某、覃某、梁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毛某某的前科材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