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高峰,男,1981年7月18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李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高峰、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2,649.58元。张某某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在其暂住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退出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证言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企业的档案机读材料,《税收通用缴款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公司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