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某。 辩护人刘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及辩护人鲁去难、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蔡某某与该公司股东奚某某在共同经营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72,389.8元,税额人民币141,291.7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25日、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斯某某、范某某、殷某的证言笔录,《范建国控制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档案机读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收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蔡某某、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