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孟军。 被告人杜天勇。 辩护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文继。 辩护人张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 被告人洪建安。 辩护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斌,男,1986年3月17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五里墩路XXX号附104号。 被告人菊二留,男,1989年12月27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江苏省灌南县五队乡二队村一组12号。 被告人宋有志。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军、杜天勇、袁文继、王俊、洪建安、余斌、菊二留、宋有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军、杜天勇、袁文继、王俊、洪建安、余斌、菊二留、宋有志、辩护人施伟、张奎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沈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孟军、杜天勇、袁文继、王俊四人在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溜冰场内,因琐事与被告人洪建安、宋有志、赵某某(未成年人,另行处理)三人产生纠纷并约定至楼下斗殴。被告人余斌明知双方要斗殴,仍电话纠集马 (未成年人,另行处理)和被告人菊二留至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刘孟军并提供木棍、啤酒瓶给被告人杜天勇、袁文继、王俊,四人遂持木棍、啤酒瓶与被告人洪建安、余斌、菊二留、宋有志进行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洪建安抢过对方木棍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俊、洪建安、余斌、菊二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同案关系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八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刘孟军、杜天勇、袁文继、王俊、洪建安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孟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孟军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文继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俊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建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斌、宋有志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孟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天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拿了啤酒瓶,但没有使用,故不应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 被告人袁文继、王俊、洪建安、余斌、宋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菊二留认为其在案发现场遭对方殴打致伤,其本人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杜天勇的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不能适用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加重情节。2、被告人在斗殴现场拿了二个酒瓶,但当时被其摔碎,在打斗过程中,其是空手,故不应认定其是持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罪行,应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文继的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不能适用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加重情节。2、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建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事情也非其引起,故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孟军、杜天勇、袁文继、王俊四人在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溜冰场内,因琐事与被告人洪建安、宋有志、赵某某三人产生纠纷并约定至楼下斗殴。被告人余斌明知双方要斗殴,仍电话纠集马某某和被告人菊二留至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刘孟军提供木棍、啤酒瓶给被告人杜天勇、袁文继、王俊,四人遂持木棍、啤酒瓶与被告人洪建安、余斌、菊二留、宋有志进行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洪建安抢过对方木棍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俊、洪建安、余斌、菊二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袁文继、王俊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袁文继、王俊、洪建安、菊二留等人带到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袁文继、王俊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洪建安、菊二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被告人洪建安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文继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孟军。被告人刘孟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斌、宋有志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经教育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杜天勇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否认其持械斗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孟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19时许,其与杜天勇、袁文继、王俊在周浦镇万达广场溜冰时,与一名男子相撞,为此双方相约在万达广场外打架,其便到工地宿舍旁边找来了四个啤酒瓶和二根木棍,并将木棍给了袁文继、王俊,给了杜天勇两个酒瓶,自己留了两个酒瓶。其将酒瓶砸破后,用碎酒瓶在自己的左臂上划了一下,想以此吓退对方,但对方一高个青年与袁文继吵了起来,袁文继用木棍殴打了这名青年,其方三人也跟着殴打这名男子,后来对方另外七人也参与互相殴打,场面混乱,后对方将袁文继和王俊拉住了。当天晚上22时许,其在宿舍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杜天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19时许,其与刘孟军、王俊、袁文继在周浦镇万达广场溜冰,刘孟军撞了对方,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约在万达广场美食街斗殴。其先与对方一男子单挑,相互拳打脚踢,后刘孟军拿来了木棍和酒瓶,袁文继和王俊拿了木棍,四人各拿了一酒瓶,与对方七、八个人相互斗殴。其因酒瓶砸烂了,故没用碎酒瓶刺对方。对方有一名男子被袁文继用棍打破了头部,流血了。 3、被告人袁文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19时许,其和同事王俊、刘孟军、杜天勇在周浦镇万达广场溜冰,刘孟军在溜冰时撞了别人,后双方相约到万达广场美食街斗殴,杜天勇先和对方一名男子单挑,期间刘孟军拿来了两根木棍和四个空酒瓶,其和王俊拿了木棍,刘孟军、杜天勇拿了啤酒瓶,与对方八个人相互斗殴。因对方一名男子的言语挑衅,故其手持木棍朝对方男子的头部打,其他人用酒瓶砸他,后来该男子头部流血了。期间,该名男子也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身体,后来其和王俊被对方拉住不放,现场很多人围观,场面混乱,民警到场后将其和王俊带到派出所。 4、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19时许,其与袁文继、刘孟军、杜天勇在周浦镇万达广场溜冰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万达广场美食街斗殴,对方有七、八个人。先是杜天勇与对方一光膀子的男子单挑了一次,后刘孟军拿来了木棍和酒瓶,其和袁文继拿了木棍,杜天勇和刘孟军每人拿了两个酒瓶,双方发生互殴。 5、被告人洪建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其与宋有志、赵某某在周浦镇万过广场溜冰,约20时30分许,宋有志被一名男子撞了一下,但对方不愿意道歉,故双方发生争执,此时余斌见状也过来帮忙,故双方离开溜冰场来到万达广场美食街,其先与对方一人单打独斗。余斌又打电话叫来了马某某和菊二留。对方一名男子拿了两根铁棍和几个酒瓶,菊二留上去与对方谈,结果被对方一名男子用木棍砸了头部,对方其他三人也用木棍、酒瓶砸菊二留,其抢过了对方的木棍,往对方身上打。双方互相打了起来,当时围观群众有一百多人,后来群众报警。 6、被告人余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0时40分许,其在周浦万达广场玩游戏时,看到宋有志、洪建安、赵某某与对方四个年轻人在溜冰场内吵架,并相约互相斗殴。其电话叫来了马某某和菊二留。双方来到了万达广场美食街,洪建安先与对方一男子单挑。对方一男子拿来了棍子和酒瓶,并分给了他的同伴,菊二留上去与对方谈,但被对方用棍子和酒瓶砸,其报了警,并将对方两个人拦住,民警在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其和宋有志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 7、被告人菊二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0时许,其与马某某在吃晚饭,马某某接到电话后即带其来到了万达广场,看到两帮人准备打架,对方来了开摩托车的人,带来了木棍和酒瓶,对方四个人每人手里拿了酒瓶,有人还拿了木棍,对方袁文继用棍子打其头部,其抱住袁文继不放,他的同伙也上来对其殴打,头部被打得流血了。后双方人员扭打在一起。最后对方袁文继和另一名男子被其方人员控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8、被告人宋有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因其在周浦镇万达广场溜冰时被一名男子撞了一下,对方四个人,其和同伴赵某某、洪建安和余斌四人共八人相约到万达广场的美食街打架。洪建安和对方一名男子先单挑,两人互相拳打脚踢。余斌打电话叫来了马某某和菊二留。对方一名男子拿来了棍子和酒瓶,菊二留见状与对方交谈,被对方一男子用棍子殴打头部,对方其他三人也上来殴打菊二留,洪建安也就冲上去打对方,双方互相殴打。 9、同案关系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与宋有志、洪建安、菊二留、马某某、余斌等人与对方四人在周浦镇万达广场美食街,相互斗殴,其中对方用铁棍和酒瓶打了菊二留等人,洪建安也抢过对方的铁棍打了对方,当时围观群众众多。 10、同案关系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其和菊二留在万达广场玩时,接到余斌电话,叫其和菊二留到万达广场美食街帮忙打架,到现场后菊二留被对方袁文继等人用铁棍和酒瓶殴打,洪建安也与对方打在一起。 11、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俊因外伤致右前臂下段外侧及双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洪建安因外伤致左季肋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斌因外伤致左上臂中段外侧及左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菊二留因外伤致右额部发际外皮肤裂创和右胸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袁文继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各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被告人刘孟军的前科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中是否应当对各名被告人适用“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加重处罚情节。本院认为,本案斗殴双方人数已达十人,且双方在公共场所斗殴时造成众多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各名被告人应予加重处罚。 2、被告人杜天勇和辩护人均认为杜天勇没有持械,故不应认定杜天勇具有持械的加重情节。经查明,被告人刘孟军将木棍和酒瓶分发给同伙杜天勇、袁文继、王俊后,四人均积极参与斗殴,并使用了作案工具将对方打伤。即使被告人杜天勇否认其用砸碎的酒瓶行凶,但杜天勇明知同伙持械殴打对方并积极参与,同样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应予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杜天勇虽否认持械斗殴,但其对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故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菊二留辩称没有动手殴打对方,且只是受害者的意见。经查证,在被告人杜天勇与被告人洪建安单打及被告人刘孟军自伤手臂后,双方事态已基本平息,由于被告人菊二留的言语及肢体挑衅,致使被告人袁文继持棍殴打菊二留,并致双方互殴,且也有证据证实菊二留在被殴打后予以还击,故对被告人菊二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军、杜天勇、袁文继、王俊、洪建安、余斌、菊二留、宋有志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刘孟军、杜天勇、袁文继、王俊、洪建安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孟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孟军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天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文继系自首、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建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斌、宋有志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孟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天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袁文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洪建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六、被告人余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七、被告人菊二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宋有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