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康骏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朱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设于上海市青浦区万寿新村5号楼107室的“牛牛”赌场负责望风数10场,并获取一定的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康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徐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骏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骏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康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