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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
(2014)青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7日9时06分许,被告人单俊驾驶临时牌号为沪FG3820的小型轿车搭载顾颖沿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业前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0YD29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沿业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单俊违反信号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韩某某受轻伤及牌号为浙A0YD29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人民币8,252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单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俊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单俊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俊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单俊系自首,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单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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