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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3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闸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郑某某(已判刑)从被告人陆某某处得知新七浦路服装市场2楼539号店铺出售与陆经营的605号店铺款式相同的服装,遂与宋某、范某某(均已判刑)一同至539号店铺。至539店铺后,郑某某与店铺营业员即被害人付甲、付乙发生争执,并拉扯该店铺内的服装,遭付甲、付乙阻止,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拉扯殴打,陆某某见状也上前拉扯殴打被害人。经鉴定,付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付乙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挫擦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甲、付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郑某某、宋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到案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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