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他人委托,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某村某某号门口,向被害人郝某索要欠款,后李某某持刀将郝某砍伤,造成郝某左手外伤性锐器创,致左食、中、环、小指固有动脉神经、左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经手术修复治疗后,现左环、小指呈屈曲畸形,指间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路光大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本院审查,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抓获,并未交代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