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2013年7月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9时50分许,将其用于吸食的冰毒32.3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6.99克(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4室住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温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13年9月2日16时1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某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79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为陈某某代购毒品的栾某某。后被告人温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温某某住处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4室查获19.64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栾某某、苗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栾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毒品2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予以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杨颖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