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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勇,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曙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
(2013)浦刑初字第4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勇,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曙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曙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借资金为名,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得何金海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发包工程为名,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得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未实施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节事实均系经济纠纷,另其从何金海处得款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卫星(另处)、王桂发(已死亡)等人,谎称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向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5亿元,并与之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得该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2、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农经(备)[2011]142号文件,谎称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建造甘肃景泰生态养殖园钢结构牛舍2,000栋工程,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骗得该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但在庭审中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何金海、孙培贤的陈述笔录,关系人肖卫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文件、情况说明、收条、转账交易回单、取款凭条、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的鉴定书、情况说明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亦曾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甘肃景泰生态养殖园”建设项目于2011年未在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农经(备)[2011]142号文件亦系伪造,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法出借人民币1.5亿元,又无实际工程发包的情况下,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从何金海处得款人民币150万元的意见,经查,该节犯罪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骗得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只是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由其他同案犯占有,故应以人民币200万元认定犯罪总额。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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