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辩护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丁。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顾丁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晓明、被告人顾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担任本区合庆镇建房管理办公室主任,受合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表镇政府,依据农村个人建房管理规定,负责审批合庆镇村民的建房申请及开具、发放建房许可证。 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顾丁担任本区合庆镇建房办农房员,受合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表镇政府,依据农村个人建房管理规定,负责审核合庆镇村民的建房申请及开具、发放建房许可证。 2007年3、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顾丁在分别担任本区合庆镇建房办主任、农房员期间,明知该镇建光村支部书记顾乙之子顾丙户申报的建房材料不全,不符合农村个人建房审批规定,不能批准建房申请,仍分别利用负责审批、审核合庆镇村民建房申请及开具、发放建房许可证等职务便利,违规批准顾丙户建房占地89平方米,并发放“浦合土字(2007)第0284号”的建房许可证(缓建),致顾丙户在已足额享受农村个人建房面积的情况下,仍通过虚假手段违规获批建房占地89平方米。嗣后,顾丙将上述违规获批的建房许可证(缓建)用于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项目动迁,并于2011年7月获得动迁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713,613元)、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7,752元及动迁过渡费人民币59,617元。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顾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系行使职权瑕疵,因严某某的职务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对每一户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其主观上并无滥用职权的故意,故应当认定其无罪,或者即使认定有罪也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顾丁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严某某、顾丁未提出证据。 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举证在卷的损失说明、另案处理的奚惠勋、费祥明起诉书、合庆镇宅基地审批汇总表,以证明相关损失已挽回,而严某某每个工作日平均审查6.7户,在实质上进行审核是不可能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相关职责证明、履历表。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顾丁的任职和职权情况。 2、顾丙户建房许可证审批材料。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顾丁违规审批建房许可的情况。 3、涉案顾丙户动拆迁材料、安置协议、动迁房入户资料、获取动迁补偿款的财物凭证。证实本案所致国家损失情况。 4、机场北通道动拆迁会议纪要、宣传告示、拆迁许可证。证实机场北通道的动拆迁规定。 5、证人沈某某、牟某某、史某某、顾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顾丁的职权范围、建房许可审批相关规定。 6、证人顾乙、顾丙的证言证实了违规取得建房许可以及违规动拆迁的经过。 7、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8、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顾丁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对二被告人所起不同作用予以区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严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顾乙的证言、顾丁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严某某本人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所作审批系在明知相关材料不齐作出的审批签字,显然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相关损失予以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顾丁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严某某、顾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