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韦乙伙同韦甲、王某某、潘某某(均另处)至本区曹路镇民建村菜场行窃,期间被告人韦乙趁杨甲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KU1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韦乙被公安人员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韦甲、王某某、潘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杨乙、黄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韦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