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1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4)浦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号候机楼出发A岛近“天下饺子”餐饮店旁的旅客休息区,趁赵某躺在椅子上睡觉之机,窃得紧靠其头部的SWISSWIN牌双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内有飞科牌电吹风1个(价值35元)、小熊猫牌香烟1条(价值137元)、圣蒂红蚂蚁牌休闲西裤1条(价值130元)、钱包1个(价值9元)及现金4,6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携赃逃离过程中被保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