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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伟。 辩护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青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伟。
  辩护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伟及其辩护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刘建伟驾驶沪BC8158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崧泽大道蟠龙路路口东1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刘建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并违反信号灯通行,被害人卞某某亦违反信号灯左转,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卞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及沪BC8158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人民币8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建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卞保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伟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已代为向被害人卞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沪交通轴载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收据,证人王某某、卞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首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建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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