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18.11克藏匿在手包中随身携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弄门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民警宋涛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1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