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08年3月6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25日20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AXXXXX霸锐牌越野轿车,在本市宝山区某路近某路北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