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张江镇哈雷路898弄附近,趁樊某某不备,驾车上前抢得其紫色皮质女式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5元),内有iPhone5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110元)及身份证等物。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