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平度路金桥公园门口,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女式自行车1辆。 2、2013年12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长岛路、台儿庄路附近,窃得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银雁16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及电瓶一组。 3、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长岛路、台儿庄路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永久QN-2068型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4元)。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永久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钥匙3串、剪刀1把、螺丝刀1把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劣迹材料,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