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中旬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街某号隔壁出租房内设置三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8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桌3张、麻将牌3副、违法所得人民币167元及赌客赌资共计人民币337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秦某、尤某、秦某、黄某、李某、胡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赌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