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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丁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孙超,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张丙
(2014)浦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丁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孙超,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张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丁辉、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乙拾得张甲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张乙伙同被告人张丙,冒用张甲身份于同年12月向招商银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两被告人持卡消费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023.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2月,被告人张乙伙同被告人张丙,再次使用张甲身份证向中信银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ll,986.51元,其中被告人张丙从张乙处取得人民币2,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两家银行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010.08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乙、张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张丙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的证言、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结算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张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亲友已帮助张乙、张丙归还透支的本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张乙、张丙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张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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