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某、汪某某系吸毒人员,仍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容留李某某、汪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供李某某吸食。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冯某、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