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XXX号XXX室棋牌室内,因其女友与被害人江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遂挥拳击打江头面部,致江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移位,左眼钝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次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